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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党对宪法工作的领导是增强宪法自觉、促进宪法发展的最根本的制度推动力 党的十五大报告在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的同时,还明确提出了要将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

具体内容指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制定军事法规,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制定军事规章。摘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家监委制定监察法规后,监察机关立法权的配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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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监察机关的处置权也体现出一定的司法特征。党的保障法规制度主要包括考察考核制度、奖励表彰制度、党员权利保障制度、党内关怀帮扶制度、党的机关运行保障制度等。四、采取司法解释模式下的规范供给方案 (一)国家监委制定监察法规或作出监察解释 监察法规是监察法中原则性表述的具体化。[1]2019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国家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监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但未授权地方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监委)制定监察规章。主要因为默示授权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产生职权随意扩张的弊病。

这些制度能基本满足地方监委履职的现实需要。在国家法律实施的过程中,立法权配置在人大制度系统之外还有行政立法模式、军事立法模式、司法解释模式三种。[[6]]其实,在《香港基本法》起草期间,起草委员会形成的一共识就是宪法的所有条款对特别行政区都具有效力。

另一类是关於一国的宪法规范适用於特别行政区。在内地,国家宪法的所有条款都必须得到实施。[[53]]香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也承认宪法的部分规范适用於特别行政区。[[66]]该学者还进一步指出,象徵国家主权统一的宪法规范必须纳入《香港基本法》所代表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内才能得到实现,不存在宪法直接适用的问题。

[[81]]因为港澳居民的权利(自由)已经得到港澳两部基本法和在港澳适用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充分保障,所以宪法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所追求的价值主要是维护宪制秩序,当然与此相关的价值还有增强国家认同。就针对特别行政区政制机关而言,该条款的效力是直接的,可直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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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有必要借鉴《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也作出类似《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58]  参见夏引业:《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5期,第27-42页。港澳基本法无法穷尽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所涉及的所有事务。因为尽管基本法关於港澳社会制度的规定只能在港澳特别行政区范围内实施,而不在国家的其他区域实施,但它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有效、适用,不得以内地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为理由而反对或破坏港澳实行的资本主义制度和政策,这种对港澳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另外一种制度的尊重,就是基本法适用於内地的表现形式之一。

[[64]] 有学者认为,宪法的抽象适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完成的,所以基本法依据宪法制定本身就是对宪法的适用。《澳门维护国家安全法》第3条的规定落实了《澳门基本法》第23条要求澳门特区政府自行立法禁止颠覆中央人民政府行为的规定,但这不适应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79]]的要求。[32]  中国宪法第89 条第5 项。宪法第1条第2款中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对特别行政区应具有效力,因为国家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的,并在中共中央主导下进行多次修改,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主观意图不但要在中国内地得以实现,而且要在特别行政区得以实现。

[78]  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7页。宪法的价值可概括为两个方面,即权利(自由)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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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宪法中关於一国规范及部分两制规范可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都有义务通过本地立法来落实国家宪法第1条第2款的规定,这对於保持执政党在国家中的执政地位确实重要。

其实,宪法中有关中央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的规定并非都属於一国规范,故并非都适用於特别行政区。[[30]] (二)  基本法难以完全排他 基本法为处理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事务提供相对充分的规范依据,但如果处理涉及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事务,基本法就难以自足,有时还得从国家宪法寻求规范依据。[[24]]其实,按规范规定行事也可认为是立法者的主观意图。[2]  参见肖蔚云:《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3期,第13页。第四,假设有两陈述,其中一个确认规定应为某行为的规范有效,而另一个确认规定不得为某行为的规范有效,此两条规范显然相互矛盾,彼此矛盾的规范不能同时有效。[[46]]当年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对此问题已经形成了共识,指出宪法适用性是视乎地区本身的情况及特殊性,故有涉及社会主义制度、终审权、检察院和法院、地方体制、教育体育事业等条文是不适用於特别行政区,而关於国旗、国徽及首都的条文和直接涉及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条文适用於特别行政区。

[3]  参见丁焕春:《论我国宪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效力》,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3期,第7-8页。[[17]]第三,有学者提出,法的效力和适用不宜混为一谈。

[[38]]香港大律师在上述声明中阐明,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可以依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对特别行政区行使职权外,还可以依据国家宪法对特别行政区行使职权。其後1826年、1838年、1911年和1933年颁布的四部宪法都宣称澳门是其领土,故这些宪法同时也是澳门的宪法。

此种主张那些与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原则相抵触的条款在特别行政区间接适用,其实是主张特别行政区不得破坏这些只在内地实施的制度。[[35]]笔者注意到,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该法已被列入《香港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实施。

[[60]]梁美芬教授曾指出,基於一国两制 的基本原则,宪法将不直接适用於香港,中国制定了基本法以适用於香港的特殊情况。[[28]]在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关於西九龙车站一地两检案裁判中,原告方的法律专家坚持认为基本法具有排他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通过基本法的机制监督基本法的实施,但不能在基本法的框架之外制定对香港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他提出,就香港政府管治、规制中央与香港的关系而言,《香港基本法》是一份自给自足的、排他的法律文件。[63]  曹旭东:《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理论回顾与实践反思》,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第88页。

中国的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有效,有效的意思是指国家宪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亦不可以不承认宪法中的任何一条,或认为国家宪法的其中一些条文在香港无效。香港在回归前,除了《香港宪章》、《英皇制浩》和《皇室训令》,以及《殖民地规则》等英国政府( 英王) 统治香港的根本性文件实施於香港,英国的固有法律和英国的全国性法律也施行於香港。

[[80]] 结语 港澳在回归以後,就纳入国家宪法所确立的宪制秩序,国家宪法必然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因为实行一国两制,国家宪法只有部分规范实施於特别行政区。第三,在缺少明确的基本法和宪法规范依据的情况下,中央国家机关有时以主权机关身份对特别行政区行使权力,应自我保持谦抑,并有充分的说理,甚至需要与特别行政区事先进行沟通,以获得特别行政区的认同。

[[43]] 部分适用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认为只有个别宪法规范适用於特别行政区。香港大律师公会曾在针对上述《决定》所发声明中指出:公会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凭空得到和行使权力,其职能及权力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其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行使的许可权,则由《基本法》第17、18、20、90、158、159及160条及附件一和附件二赋予及规限。

部分有效说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国家宪法中关於一国规范对特别行政区有效。[[48]]宪法中具体规定社会主义制度的条文确实失却了适用的必要性,因而宪法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是法定前提下的部分适用。修改後的第59条把特别行政区代表作为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部分,因此该条文无疑也对特别行政区具有效力,如果继续认为只有第31条对特别行政区有效,就显然不成立了。国家立法机关对国歌等关於国家主权标志进行专门立法,是通过规范国歌等主权标志的使用、保护国歌等国家主权标志来维护国家尊严。

一国规范中关於国家主权、主权标志等规范是直接在特别行政区适用。[74]  例如,宪法第52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

无论总督还是立法会都不完全拥有自主权,分享澳门主权职能的还有葡萄牙的多个主权机构——总统、国会、政府和法院。[[9]]此外,许昌教授提出基本法对宪法有关条款效力起到补充作用,[[10]]间接表明宪法的部分条款对特别行政区不具有效力。

[23]  参见[奥]汉斯·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87页。但是,那些既不涉及一国、也不涉及社会主义制度规范(即中国宪法分类示意图中的B类规范)的效力范围并不包括特别行政区。